来源:资事堂
过去两年,不少投资者投资的理财产品回撤明显,想办法向管理人要求“退货”的,也不少见。但如下文投资者这样“行动”的确实是凤毛麟角。
(资料图片)
2021年,投资者孔某某耗资50万买了大牌股票私募的产品。
事与愿违,A股指数行情不在,诸多股票基金表现不佳,这位投资者的基金持仓也出现浮亏。
与多数投资者的“操作”不同,孔某某没有选择在净值低点补仓,也不愿意认亏离场,他转身将代销机构告上法庭。
而他给出的证据颇有些“奇葩”:孔某某举证他本人申购私募产品前提供的收入证明“存在问题”,而代销银行未尽责核实,因此其本人不符合投资资格,银行应该赔偿其“投资损失”。
这位投资者赢了这场官司吗?
01
买入龙头私募产品
2021年4月28日,投资者孔某某在兴业银行某支行购买其代销的“外贸信托-全意通宝(进取)-淡水泉平衡7期N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称“淡水泉平衡产品”)。
这位投资者的投资持仓份额为510256.15份,本金金额为5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产品由外贸信托公司发起设立,投顾机构是千亿私募机构淡水泉。
按照资管新规,混合类资管计划最低起投金额为40万,即40万可投资金即可参与过往百万起投私募产品。
淡水泉旗下的平衡策略产品正是混合类资管计划,这是该私募2018年以来研发的一种策略产品,区别于旗下长线成长股策略产品。
虽然上述产品起购门口降低,但投资者依然需要进行合格投资者认定。
资管新规载明如下标准:
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等。
02
持仓浮亏,状告银行
投资者孔某某持有淡水泉产品后,投资体验不佳。
截止2022年3月31日,孔某某所持的淡水泉产品的本金损失达到13.1万元。(判决书称:庭审中孔某某自认所购基金尚未赎回,意味着上述“损失”处于浮亏状态。)
面对净值浮亏,这位投资者决定将兴业银行告上法庭,认为代销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未做到“卖者尽责”。
适当性义务,即适当性审查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即代销渠道)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投资产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03
投资者“奇葩自证”
庭审中,投资者孔某某出示了证据,试图证明相关机构对他本人的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存在瑕疵。
孔某某是这么举证的:他在购买私募产品前,曾向代销渠道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其中载明以下信息:
“兹证明孔某某为我单位正式职工,201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我单位工作,近3年年均收入为48万元人民币。”
而孔某某在庭上称:开具收入证明的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当时为注销状态,对此兴业银行并未核实,因此应承担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责任。
兴业银行则抗辩称:上述收入证明系孔某某自行开具。孔某某在柜台签署的材料都是经过认真阅读后签字确认的,因此认为对孔某某的资格认定没有过错。
不止于此。
孔某某还提交另一个证明其不具备购买私募产品资格的证据:(代销渠道)APP对其的风险评级为“稳健型(C3)”的截图。
由于淡水泉的产品风险等级是R5,风险等级高于孔某某所提供截图上显示的风险等级。
对此,兴业银行辩称:上述截图证据系孔某某购买完涉案理财产品后,自行在APP上生成的,根据截图推断孔某某是在2022年5月11日生成的该评级。
如果兴业银行对上述时点推断正确,这意味着投资者出示的评级生成时间,距离其本人完成申购淡水泉产品已经过去了一年有余。
随后,法庭要求孔某某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但他称当时系被告工作人员指导其生成的,照片没有保留。
04
法院裁决
最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指出:根据被告(兴业银行)提交的双录话术视频资料证据,结合原告(投资者孔某某)自行签署的《代销产品信息确认函》,能够证明原告充分知晓其所购买的淡水泉私募产品的风险等级。
关于关键的合格投资者认定问题,该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填写的《合格投资者认定申请书》、《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并结合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以及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其理财经历,认定投资者孔某某系合格投资者并无不当。
对于孔某某主张《收入证明》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误导填写,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最后强调:“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遭受的实际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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